【意见征集】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对《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意见征集】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对《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12-21 13:59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MB1500621/2021-69142 发文日期 2021-12-21
发布机构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其他 有效

为规范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及相关政策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结合本省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1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邮箱:hbjrjjg2@163.com)反馈我局。

附件: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0日

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含有“融资租赁”字样,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经营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原则】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合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在支持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五条 【监管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协调、指导地方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日常监管,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退出

第六条【行政许可】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未经评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第七条  【法人设立】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重点评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载明股东在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责任;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融资租赁公司主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的社会信誉、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合规情况和股东承诺;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历、信用状况、个人简历和从业经历;

(四)公司治理结构、业务规范、风控制度;

(五)营业场所及安全防范措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分支机构设立】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监督管理部门重点评估总公司下列事项:

(一)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

(二)财务状况及持续盈利能力;

(三)信用状况、最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是否纳入银保监会名单制管理名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省融资租赁公司按监管政策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来鄂设立分支机构,除评估第一款内容外,还应评估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意见、营运资金拨付情况。

第九条  变更事项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股东、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含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等内容,须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退出事项】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保留市场主体的,应当依法以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方式退出融资租赁行业。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或变更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债务债权及相关业务承接做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清算报告或者司法裁定等相关材料报送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申报要求】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会商协作,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清理规范存量机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的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操作指引执行。

第三章 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经营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六)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九)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租赁物定义】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工程机械、飞机、汽车、船舶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不得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真实价值明显不符;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六条  【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公司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应当及时在国家规定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租赁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针对租赁物的可移动性、再处置能力、价值波动幅度的不同特点实施差异化、精细化管理,并建立租赁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租赁物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和后期管理,并客观评价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充分发挥租赁物经济功能,加强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息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告知客户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转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管理】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得自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下列活动:

(一)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与承租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名义,误导消费者,合同文本、宣传资料、推广网站等出现“以租代购”“车抵贷”“贷”“贷款”等语意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文字描述;

(三)未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真实、全面告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重要信息;

(四)租金管理不规范,未明确告知承租人融资金额项目明细与具体金额,还款日期与各项息费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

(五)为承租人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六)乱收取服务费、泄露客户个人信息、非法催收。

第二十二条【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融资,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和保险市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引入保险资金、发行债券、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融资规模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限额。

第二十三条【外汇管理】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指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租赁资产比重、杠杆率、投资比例以及客户集中度、关联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

(三)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五)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六)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制度建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等,完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六条【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执行回避制度,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减值准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加强对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信息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完善自身业务信息系统,定期对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获客渠道进行检视、升级、维护,及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范病毒和网络攻击,确保公司信息及客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征信系统】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湖北省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反客户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签订合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客户披露相关重要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客户融资金额,租金、费用、保证金金额及标准,支付时间、方式;客户违约可能承担的主要法律后果、需要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及租赁物处置等。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以及纠纷处置机制,公开投诉电话以及其他投诉渠道,对客户投诉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积极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访投诉有关事宜。

第四章  分类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经营分类】地方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资质条件、经营风险、合规情况和分类评级结果,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新设立未满六个月的融资租赁公司暂不参与分类。

第三十二条 【分类评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分类评级,原则上将评级为A的融资租赁公司纳入正常经营类名单,按照名单制管理有关要求上报银保监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正常经营类】 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按时填报经营数据和有关信息;

(三)实缴注册资本金达1亿元以上;

(四)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并持续经营六个月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名单制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银保监会名单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纳入名单制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公司有关信息;

(二)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初审意见,重点审核公司章程、股东名单、信用报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结合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单位意见,初步确定名单制管理企业名录,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三)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报国家银保监会同意后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动态调整】地方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纳入名单制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的跟踪监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查核实处置,并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复核后,视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从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内移出,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非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企业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企业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拒绝整改或者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违法违规经营类】对于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企业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管主体】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要求出台配套政策,建立融资租赁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管制度,并协调、指导全省融资租赁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业务培训、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地方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重点检查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风险状况、财务数据真实性、落实监管指标等情况,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分类评级结果等适当增减现场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的非现场监管。通过收集行业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外部资料等信息,及时掌握行业业务情况、融资情况、内控情况等,分析评价行业整体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监管措施】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警示、约谈、风险提示(对外通报)、责令整改;

(二)降低分类评级级别;

(三)调整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管以及现场检查频次;

(五)通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鄂派出机构以及市场监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高管监管】地方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协同监管】地方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和会商机制,研究解决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四条【材料报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数据和经营信息报送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季度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表,每年3月31日前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材料。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重大事项报告】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隐患的,应于5日内向注册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主发起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七)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第四十六条【风险处置】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第四十五条重大风险隐患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业务资质,并进行公示。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发起人股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经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分支机构监管】外省融资租赁公司在鄂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由企业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总公司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合作,分支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按要求报送经营信息以及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总公司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行业自律】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协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执法主体】融资租赁公司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职权管理全省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过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非现场监管、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交由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五十条【处罚企业】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令关闭或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理处罚措施:

(一)未经评估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的;

(二)超过核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未按要求对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或者未按要求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经营数据和有关信息,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妨害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业务规则、风控制度,或者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

取消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资格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五十一条【处罚高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罚监管人员】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名词解释】本细则所称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本细则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本细则所称主发起人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股东。

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风险资产,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本细则所称失联,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度经营信息。

本细则所称空壳,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成立六个月以上,但无实缴注册资本;近六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

第五十四条【监管调整】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市场环境变化,对在航空航运、医疗器械、高端制造、节能环保、基础设施、智能交通、民生保障等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分类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十五条【过渡期政策】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通过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适当延长过渡期。

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在线征集地址:

关于《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意见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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