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湖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索 引 号 | MB1500621/2022-11840 | 发文日期 | 2022-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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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分 类 | 其他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关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了《湖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意见建议请发送至bgtjr2ch@163.com邮箱。
附件:湖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
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1日
附件
湖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提升工作效能,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及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界定清晰化、职责分工法定化、处置行为规范化,构建非法集资全链条闭环管控治理体系,将非法集资风险化解在萌芽阶段,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地方金融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
第四条 本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
(二)防范为主,打早打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监测预警,在非法集资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风险扩散。
(三)综合治理,稳妥处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稳妥、有序处置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风险、管审批必须管风险、管出资必须管风险、管监管必须管风险的原则落实监管职责;各行业应具备责任意识,落实风险防范义务。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属地分级负责、部门各尽其责、运转高效联动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网信、教育、民政、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人行、银保监、证监、通信管理、外汇管理等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同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承担,市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由市金融办(局)承担,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风险防范、举报受理、行政立案,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调查认定、行政处罚、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确定或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的经验和优势,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本社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工作和基层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执法人员应当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上岗。
第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防范
第十一条 本省构建防范化解非法集资风险的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社区五级联动工作机制和大数据监控、部门监管、群众举报、网络监测四位一体监测预警体系,进行全方位、常态化的非法集资监测预警。
第十二条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牵头建设全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立完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监测信息系统。有关部门的监测数据应接入监管平台,及时互联共享监测信息和风险线索。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线索材料移送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经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及时依法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从业机构,不得对金融产品、金融业务进行宣传。取得相关业务资质的,宣传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误导宣传或虚假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线索材料移送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经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及时依法处理。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外汇管理局湖北分局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经其初步分析认为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个案报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定期召集相关机构进行会商研判,并加强对数据监测和风险报送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行业协会、商会应研究制定相关行业准则和自律规则,完善惩处机制,开展风险教育,督促会员机构加强产品登记、信息披露等;同时应积极建设行业数据分析平台,通过数据分析加强风险监测。
行业协会、商会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线索材料报告给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行业主管、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种形式,宣传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结合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特点,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新闻媒体应当结合媒介优势,采取多元化方式进行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及舆论监督引导。
第二十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机制,明确举报奖励资金来源,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举报线索应分级分类受理,接到举报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并将非法集资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包括案件信息、线索信息、举报信息等)进行收集整理,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各行业、各部门应当做好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管理,定期研判、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依《条例》应当参与处置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上报国务院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与案件调查及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组织调查完成后,调查组成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认定建议;调查组结合各成员的认定建议,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认定意见,并将调查认定意见通报给行业主管、监管部门。
案件重大、复杂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认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应当出具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告知书,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告知书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规范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程序,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刑事立案。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情况复杂的,应当制定清退方案。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对怠于履行清退职责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法定范围内对其从重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征集结果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征集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未收到反馈意见。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7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