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反馈】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设置指引(征求意见稿)

【征集反馈】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设置指引(征求意见稿)

2022-03-10 13:10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MB1500621/2022-17593 发文日期 2022-03-10
发布机构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其他 有效

《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设置指引(试行)》初稿起草完成后,通过召开座谈会、发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金融工作局、相关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及省融资担保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共收到31条意见建议,已采纳28条,未采纳3条。具体说明如下:

一、已采纳的意见和具体修改情况

(一)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相关内容进行合并。

已采纳。合并后的内容为:“(一)规范性原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做好反担保管理,规范反担保操作流程,确保反担保措施合法、合规,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与操作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

(二)建议将第三条第(二)款“创新性原则”改成“适度性原则”,将“科学设立反担保措施”改成“合理、适度设立反担保措施,放宽反担保要求”。

已采纳。

(三)建议在第三条新增“有效性原则”的表述。

已采纳。在第三条新增第(三)款有效性原则:“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反担保方式应根据担保客户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情况,因地制宜、一企一策,有效增强其履约偿债意愿,促使其诚实守信、规范经营,有利于防范和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

(四)建议不要细化“第四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接受的反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中的反担保方式。

已采纳。第四条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反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综合考虑小微企业等主体风险情况,采用一种或一种以上反担保措施进行组合。”

(五)建议对“第五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大力度推动信用担保业务发展”中删除“以家庭信用或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为主,尽量不要求实物资产抵(质)押”。

已采纳。

(六)建议修改第五条第(四)款“技术创新专项计划等科技计划、人才计划的个人或小微企业”

已采纳。修改为“技术创新专项计划、湖北省隐形冠军名录等科技计划、人才计划、发展计划的个人或小微企业。”

(七)建议删除第五条第(五)款“地方政府为应对紧急突发情况,以专项政策或文件形式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的表述。

已采纳。

(八)建议将第五条原第(七)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或金融科技公司、第三方资信平台合作开发的线上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产品。”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征信机构合作开发的线上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产品。”

已采纳。理由是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化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九)建议将第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可以仅要求小微企业提供保证反担保”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可以适当降低反担保门槛,弱化对抵(质)押物等反担保要求”。理由是小微企业既作为贷款主体,又为自己提供保证反担保,表述上有矛盾。

已采纳。

(十)建议在第六条新增一款“省十大重点农业产业链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重点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白名单企业。”

已采纳。在第六条新增第(二)款,“省十大重点农业产业链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重点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白名单企业。”

(十一)建议在第六条新增一款“省农信担公司与地方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442”新型政银担业务合作开展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担保业务。”

已采纳。在第六条新增第(三)款,“省农信担公司与地方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442”新型政银担业务合作开展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担保业务。”

(十二)建议新增一条内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根据借款企业所在地区的整体信用环境、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实际控制人的软信息等方面对反担保措施作适当调整。”

已采纳。新增第七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根据借款企业所在地区的整体信用环境、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的信用信息、行为表现、社会声誉等非财务信息对反担保措施作适当调整。”

(十三)建议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将“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推广采用运输设备(车辆)、农业机械、牲畜活禽、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知识产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动产和权利作为反担保措施的融资担保业务。”修改为“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推广采用运输设备(车辆、船舶)、农业机械、牲畜活禽、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权、知识产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动产和权利作为反担保措施的融资担保业务”

已采纳。第八条和第九条均属于创新反担保方式的内容,

所以进行合并。通过列举法,反担保措施中增加了船舶、水域滩涂养殖权,更为全面。

(十四)建议将原第十条第(二)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坚持实地核保原则,确保反担保措施真实、有效。”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确保反担保措施真实、有效。”

已采纳。理由是随着在线身份识别与认证技术的广泛运

用,非现场核保也是有效的核保手段之一,因此删除“坚持实地核保原则”的表述。

(十五)建议在原第十条第(三)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合理设置评估价值有效期”之前增加“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担评估费。”

已采纳。

(十六)建议在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内容,对例外情况进行补充。

已采纳。理由是现实中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时存在抵质押物价值超过担保金额的情况。例如:1.时间超过20年的商铺,银行一般不纳入抵押范围,担保公司为解决企业融资难而接受抵押,由于商铺价值普遍虚高,会导致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金额;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不易评估、不易处置,银行一般不作为担保措施,担保公司为解决企业融资难而接受,会出现质押的股权形式上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的情况;3.存量业务出现风险,为防控风险而要求增加反担保措施,也会出现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金额的情况。因此,在第十条新增第(三)款“如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创新反担保措施,接纳不被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或以化解存量风险为目的,可不受上述两项限制。”

(十七)建议增加一条关于加强反担保期限的管理。

已采纳。新增第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反担保期限管理。反担保期限应与担保期限相匹配,原则上不得长于担保期限。”

(十八)建议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明确保证人为法人的情况。

已采纳。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办理保证类反担保措施时,应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并要求保证人出具有权机构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以确保担保的合法有效。”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办理保证类反担保措施时,应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同时,在第十二条第(三)款后另起一行,增加内容“反担保人为公司的,应当要求反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出具同意担保的公司决议文件。”

(十九)建议将第十三条“办理抵(质)押登记产生的手续费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担”删除。

已采纳。

(二十)建议将第十七条第(四)款“融资担保业务本息全部清偿的,保证、抵(质)押合同终止。”修改为“融资担保业务本息全部清偿正常解保不续保的,保证、抵(质)押合同终止。”

已采纳。由于现实中担保公司与客户所签的抵(质)押

保证合同可能是最高额抵(质)押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只有当担保客户正常解保不续保时,保证合同才会终止。

(二十一)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五)款“融资担保业务到期,小微企业等主体未能清偿全部融资担保业务本息,或者由于小微企业等主体严重违约,银行业金融机构需提前收回融资担保业务本息而小微企业等主体不能偿还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修改为“融资担保业务到期,小微企业等主体未能清偿全部融资担保业务本息,或者由于小微企业等主体严重违约,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共同认定并协商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融资担保业务本息而小微企业等主体不能偿还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责任”。

已采纳。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项目风险考量,提前收回融资担保业务本息,要经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共同认定并协商同意。

(二十二)建议将第十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制定反担保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管理办法或操作规范,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已采纳。

(二十三)建议与相关单位联合发文

已采纳。《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省财政厅联合

发文。

(二十四)另有5处对文字规范化表述的修改建议,已全部采纳。

二、未采纳的意见及原因

(一)建议将原第六条第(八)款单户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以下,且贷款主体符合小微企业认定标准的融资担保业务修改为单户担保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及以下,且贷款主体符合小微企业认定标准的融资担保业务。

未采纳此意见的原因是单纯从担保额度的角度来降低反担保门槛,不具备普适性,也不符合有效性原则,因此将原第六条第(八)款删除。

(二)针对第六条第(一)款“成长性好、发展前景优良、有较强就业吸纳能力,且经评审认定第一还款来源有保障的小微企业。”建议明确评审机构。

未采纳此意见的原因是鼓励担保公司通过建立项目评审、完善风险审查等机制来判断担保对象第一还款来源是否有保障、其他还款来源是否能有效补充,充分发挥担保公司的主观能动性。

(三)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单户担保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及以下,且借款主体符合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小微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认定标准的融资担保业务。”中单户担保金额降为“100万元及以下”

未采纳此意见的原因是根据全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资

金需求分析,一般在10万元—200万元范围,因此将信用担保额度控制在200万元以下,能满足绝大多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际需求,有效缓解其融资难问题。

三、其它修改

(一)将标题进行了修改,将“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工作指引”改成“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设置指引”,表述更准确。

(二)删除了原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工作。”原因是与第二条的内容有所重复。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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