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意见征集】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3-05-22 11:15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MB1500621/2023-11836 发文日期 2023-05-22
发布机构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其他 有效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6月21日以前,通过本征集平台或电子邮件反馈我局,电子邮箱:hbjrjjrsc@163.com。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地方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新旧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新法。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一年内实施累计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也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五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上,[Y+(X-Y)×30%]以下;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

从重处罚:[Y+(X-Y)×70%]以上,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下。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

第十六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倍数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上,[Y+(X-Y)×30%]以下;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

从重处罚:[Y+(X-Y)×70%]以上,法定最高处罚倍数以下。

X为法定最高处罚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倍数,没有最低处罚倍数时,Y值为零 。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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