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说明】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 索 引 号 | MB1500621/2026-27624 | 发文日期 | 2026-09-11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 分 类 | 其他 | 有 效 性 | 有效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细则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市(州)、县(市、 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包括设立、变更、退出的初审、复审、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分类评级、风险处置、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第一责任。
第五条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应建立自律制度,强化服务功能,完善行业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发挥服务、协调、自律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接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在湖北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地方金融组织服务质效、地方金融监管能力等相匹配。在地方金融组织规范整治期间,原则上不再新设地方金融组织;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新设的从严开展审批和备案。严禁地方金融组织“炒壳”“借壳”,通过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迁址等方式变相新设机构。
申请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确有需要;
( 二)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成效良好,经济发展总体平稳,风险可控;
( 三)辖区不合规地方金融组织按计划有序压降;
( 四)辖区监管资源充足,监管制度完备;
( 五)拟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准入条件,经营模式具有商业可行性;
( 六)国家监管部门,以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县级初审、市级复审并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书面签字同意后提出设立申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深入研究论证,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充分沟通后,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提交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拟新设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等材料;报经省委金融委员会同意后,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拟新设公司进行审批,再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待其反馈同意备案后,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下发设立批复文件。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初审、市级批准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 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后,在 30 日内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一)合并、分立;
( 二 )变更组织形式;
( 三 )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
( 四)减少注册资本;
( 五)变更持有 5%(含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 六)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债券。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尚未结清的,不得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在 30 日内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一 )变更持有 5%以下股权的股东;
( 二 )变更董监高人员;
( 三)增加注册资本;
( 四 )变更企业名称;
( 五 )变更经营地址。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 司法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转移出资。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可按原监管政策保持不变,但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需要变更的,遵循本细则要求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省、市两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小额贷款公司新进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监管谈话机制。严格审核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水平、风险管控、持续出资能力和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设立、变更股东股权、增减注册资本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渠道,从源头上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创设机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满一年的小额贷款公司, 因经营原因可申请解散或通过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方式退出小额贷款行业,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
第十四条 对 “ 失联”或 “ 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主动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情形的,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失联”“ 空壳”公司的认定标准,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执行。
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清算报告, 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设立批复》并上缴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 一)发放小额贷款;
(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小额贷款公司购买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主要包括债券( 国 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及公司AAA 级信用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应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80%的理财产品)等,购买金融产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1 年,购买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5%。
第十七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
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跨区域或围绕其主要股东的产业链上下游客户开展业务,但不得超出湖北省行政区域。
(一)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分类评级结果为A 类(分类评级结果均指最近一次分类评级,下同)且注册资金在 2 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可放宽到湖北省全域。
( 二)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分类评级结果为 A、B 类,且注册资金在 1 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可放宽到其所在市(州)全域。
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最近连续居住满 1 年以上)、主要工作所在地其中之一位于批准经营区域内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借款人的工商注册地、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地其中之一位于批准经营区域内的,属于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金的使用情况;发现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 一)金融资产投资;
(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 三)向股东分红;
(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 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 15%。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 20 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并向借款人明示,在贷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应将合作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一并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并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确保发放贷款的综合融资成本处于合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 30%;
(七)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核票据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的一致,不得变相通过票据业务从事委托贷款、资产证券化等超范围经营,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虚增承兑规模。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总资产的 15%;单户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
严禁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风险控制水平良好;
(二)最近 2 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监管评级为B 类以上;
( 四)注册资本 1 亿元以上、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3 年以上;
( 五)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人、贴现持票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内;
(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其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 1 倍;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其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 4 倍。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的,应与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主体信息、借款基本信息、利率与费用(基于市场化原则合理制定)、还款方式、权利与义务、担保条款(如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并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时,如需要担保物的可以将公司股权设立质押担保,除此情形外不得对外开展股权质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小额贷款公司向法人股东融资时,股东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通过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违规融资。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 二)信誉良好,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四)注册资本 1 亿元以上,最近 2 个会计年度监管评级 A
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监管最近评级 A 类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合规接受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指定机构的委托,运作转贷基金、产业发展基金等政策性资金。受托业务应当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并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党的建设工作,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推动党建工作融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全过程,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发挥好党组织对公司发展的政治引领作用,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符合条件的民营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积极建立党组织, 以加强党的领导,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业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监督举报电话、监管评价等级、 自律承诺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 一)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权责分工,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 二)建立贷款 “ 三查”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内容。贷前调查重点包括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申请贷款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贷款担保情况等方面的调查;贷时审查是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贷后检查是贷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 三)建立审贷分离制度。将贷款的调查、审查、批准职责和权限分别划归不同人员和部门负责执行,确保贷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岗位相互制约。
( 四)制定统一授信规则。包括统一授信范围、基本要素、信贷准入条件、客户综合评价、最高授信额度等。
(五)制定贷款保障规则。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准入标准,贷款保障的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贷款保障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六)建立健全会计财务制度。落实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 七)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台账、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 20 年。
( 八)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防控经营活动中的金融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 一)建立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缓释,确保各项业务连续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将贷款风险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次级(逾期超过 90 天)、可疑(逾期超过 270 天)和损失(逾期超过 360 天)合称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或调整,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其中,不良贷款发生变化且符合正常、关注类定义要求时,应及时将其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
( 二)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参照《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 号),按季度、按比例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其中正常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5%,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3%,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30%,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6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 100%。
( 三)强化资金及专户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每家公司放贷资金专户原则上不超过 2 个,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同意后可增设放贷专户:在省内设有分支机构且业务覆盖不同地级市区域时;开展差异化业务类型(如消费贷款与经营性贷款分离管理)需独立核算时;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允许的其他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设或变更账户之日起 7 日 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季度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 四)健全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金管总局令 2025 年第 4 号),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重大关联交易定性,通过穿透核查股权、资金流向等方式,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并定期更新关联方名单。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为关联方提供低于市场水平的贷款利率、更宽松的担保要求或更长的还款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其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基本信息及关联关系性质、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定价依据、交易条件等。
( 四)加强对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五)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注重提升信息安全建设水平。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省小额信贷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应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每季初 5 个工作日内、次年 1 月 15 日前向辖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分别报送上月、上季度、上年度经营数据。报送材料包括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报告、融资情况、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需报告)及其他相关经营数据,所报送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人行湖北省分行各分支机构报送地方金融组织综合统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 三)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 四)该业务系统应用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平台,下同)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 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充分揭示风险:
(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邮箱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咨询投诉方式等内容;
(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 四)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 五)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相应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贷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贷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的贷款;
(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 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 五)违反贷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
催收人员首次联系消费者应当表明所代表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催收机构(如有);双方未约定时间的,催收作业时间应限于每 日 8:00 至当日 22:00 之间,主动语音有效催收频次(含智能语音)每日合计不超过三次(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 三)非法占有、处置贷款人的财产;
( 四)散布贷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贷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合作催收机构时,应当签订详细委托合同,明确催收行为规范和违约责任,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如发现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同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客观记录催收过程,催收记录应当保存 3 年以上,并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稳妥处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化解矛盾纠纷。
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及时办理,一般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 30 日。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台账,保存受理、核查和告知等全流程档案,留存邮递凭证、短信或邮件截图、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明材料。档案保管时间应当自投诉办结之日起不少于5 年。
第四十条 消费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非消费者本人,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 一)投诉人投诉的机构、产品、服务或投诉请求不属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职或监管范围的;
( 二)投诉人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身份信息要素不全、无明确的投诉对象、没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 三)投诉人非消费者本人,也未经消费者本人委托的;
(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行政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接收或者处理,或者涉嫌犯罪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
(五)双方已就投诉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无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被投诉机构已提供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投诉的;
(七)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或者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并已受理的,终结处理程序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或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诉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办理完毕后向投诉人反馈结果;对不符合投诉申请条件的,应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解决路径。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可将消费者投诉转送相关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办理。
需小额贷款公司配合核查的,该公司应尽快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不得隐瞒、篡改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全省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做到每三年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至少完成一轮全面检查。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 三)检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复制业务信息有关数据;
(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参加现场检查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及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等数据信息资料,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初 7 个工作日 内、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月、上季度经营情况报表,次年 1 月 15 日前报送上年度监管工作报告。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四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类评级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组织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评级。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评级结果,依规在经营区域、融资方式、准备金提取、检查频次等方面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件发生 24 小时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一般风险事件 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 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 四)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
( 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一般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 二)因经营问题或其他原因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
( 三)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 四)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五)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因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而发生偿付;
( 六)其他可能造成风险的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风险应当说明风险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和措施等。
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 一)出具风险警示函;
( 二)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或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 三)对相关责任人员监管谈话,要求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 四)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注册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小额贷款公司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业务托管或者促成重组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细则监管规定的,应当建立问题台账,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违规小额贷款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存在风险隐患或者对问题整改不力的,可以与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实施除注销(撤销)经营资质以外的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 10 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注销(撤销)经营资质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实施。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相关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注销业务资质。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49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