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双随机”检查目录清单
索 引 号 | MB1500621/2019-78567 | 发文日期 | 2019-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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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分 类 | 其他 | 有 效 性 | 有效 |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事项目录编码 | 监管对象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1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收当物品及处理绝当物品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15 | 典当行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2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息费收取情况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14 | 典当行 | 专项检查^日常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商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意见》“8.履职尽责,切实肩负起行业监管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明确规定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政审批权下放之后,厅内各相关业务处室及厅属单位、各市(州)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认真履行好各级和各自辖区内的行业监管职责。” |
3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13 | 典当行,或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
4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财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12 | 典当行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商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意见》“8.履职尽责,切实肩负起行业监管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明确规定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政审批权下放之后,厅内各相关业务处室及厅属单位、各市(州)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认真履行好各级和各自辖区内的行业监管职责。” |
5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行为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11 | 典当行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
6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资金来源及资产比例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09 | 典当行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商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意见》“8.履职尽责,切实肩负起行业监管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明确规定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政审批权下放之后,厅内各相关业务处室及厅属单位、各市(州)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认真履行好各级和各自辖区内的行业监管职责。” |
7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行为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08 | 典当行 | 专项检查^日常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 |
8 | 对典当行的监管 | 对典当行不得经营业务的行政检查 | 42430013060001 | 典当行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年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9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比例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112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
10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配合监管情况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98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1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备案变更事项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91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12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84 | 融资担保公司 | 专项检查^日常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13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70 | 融资担保公司 | 专项检查^日常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14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活动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35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 |
15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21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
16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07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
17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03 | 融资担保公司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18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 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42430001060002 | 融资担保公司,或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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