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权责事项清单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权责事项清单

2025-09-23 15:31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9-23
发布机构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行为类型

执法依据

1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6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7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8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10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的审批或备案、退出事项

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地方类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鄂金发[2019]10号)》

三、明确监管重点

(一)规范机构准入管理。对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等机构的设立变更等,法律法规已明确了准入规则,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要按照相关条件和程序要求,做好审批或备案,对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机构的设立、变更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准入规则的,根据相关文件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要求,在登记注册时,由拟登记机关同级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并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后,向拟登记机关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国家明确了我省的机构数量限额,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前,原则上不再新设。现有的两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办)审核,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

对未经依法审批或备案从事类金融机构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联合有关监管和执法部门督促其停止业务。涉嫌严重违法的,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依法加强对类金融机构的退出管理,类金融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的,由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联合有关监管部门督促依法退出,及时注销相关许可证。

11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常规抽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鄂金发〔2020〕4号)》第十四条: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办)每年要对辖区内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办)每年要对本级直属的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对所辖县(市、区)每一类类金融机构抽查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每年要对本级直属的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对全省每一类类金融机构抽查不低于百分之十。

《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鄂金发〔2020〕4号)》第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覆盖全省的年度检查计划和重大专项检查方案,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工作需要,制定本地的专项检查方案,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稽核调查方案,由分管负责人批准

12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采取相应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鄂金发〔2020〕4号)》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完成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检查结果采取以下方式分类处置:

(一)通报约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被查机构的上级部门或主要股东,可以约谈被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承诺,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等。

(二)责令整改。向被查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和要求等。整改通知书须在签发之日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查机构,被查机构主要负责人在整改通知书上签字后,采取传真、扫描、复印寄送等方式反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档,被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及时督促被查机构落实整改要求,可以设立一定的整改观察期,必要时可再次进行现场复查,复查不需再进行立项程序。

(三)行政处罚。被查机构未按要求整改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四)司法移交。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13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退出等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等申报材料和要求的通知(鄂金发〔2022]23号)》

一、强化市级审查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含分支机构)、变更、退出等需审批事项,县(市、区)金融办要把好入口关,采取资料验核、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认真审查地方金融组织申报资料,并对审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提交所属市(州)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审查。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应当依据监管法律、法规和新设指引规定条件,认真评估设立必要性或变更、退出可行性,现场调查审核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撰写审核报告,作为市州请示的附件一并报送(模板见附件)。原可行性评估报告或组建方案由申请机构直接报送县(市、区)金融办,作为市级审核依据,不再作为市州请示的附件。

二、优化验资流程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受理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含分支机构)申请时无需提供企业验资报告。经局行政许可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由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办)督促企业10日内将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后,再办理后续手续。

14

小额贷款公司

对违法小额贷款公司注销经营许可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注销经营许可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15

小额贷款公司

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16

小额贷款公司

对违反其他经营规则、经营管理监管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其它行政权力

【法律法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细则所述其他经营规则、经营管理监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三条:违规小额贷款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7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经营许可。

【法律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或合作平台未依法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19

小额贷款公司

对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20

小额贷款公司

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措施,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21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批准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22

对融资担保公司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23

融资担保公司

对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4

融资担保公司

对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25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6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7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28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发〔2021〕23号)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及其他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借助业务信息系统规范业务流程,积极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对接,于每月6日前报送上月月报。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省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29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发〔2021〕23号)第三十五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对本级直管融资担保公司进行100%全覆盖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抽查不低于10%,市(州)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县(市、区)融资担保公司抽查不低于30%。

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检查流程、检查处理等按照《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

30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1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32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3

融资担保公司

对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及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发〔2021〕23号)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定。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34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对于变更相关事项未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5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36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37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38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39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40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1

融资担保公司

对违法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三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42

融资担保公司

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行政抽查的规定

行政抽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交由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43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44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5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6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7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48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9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50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1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52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市场参与者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53

区域性股权市场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市场参与者违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54

典当行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55

典当行

对典当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6

典当行

对典当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7

典当行

对典当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8

典当行

对典当行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59

典当行

对典当行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60

典当行

对典当行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61

典当行

对典当行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62

典当行

对典当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63

典当行

典当行设立时名称要求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六条:经营典当业务,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不得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字样。

64

典当行

典当行的设立程序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七条: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设立条件、材料清单要求,审慎稳妥市场准入,强化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关,做好申请设立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的初审。加强股东背景穿透审核,严格审核新进入行业的法人股东及增资法人股东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严格审核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性,防范不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及违法违规渠道资金进入行业。

新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经营典当业务,应当按照我省典当行设立相关规定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后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后,颁发许可证。典当行应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

典当行设立初审情况,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

65

典当行

典当行的设立条件变化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

一、提升服务效率,完善准入管理

(三)完善准入管理。支持社会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资本实力雄厚、财务状况稳健、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市场主体设立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即日起,不再对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设置前置条件;鼓励已设立的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增强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66

典当行

典当行设立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三条:申请设立和变更典当行(分支机构)的,应首先到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凭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2)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典当行所在地县(市、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设立申请表(见附件3)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4);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和出资承诺书(见附件5);

(三)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见附件6);

(四)拟任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简历表》(见附件7)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学历证明等);

(五)股东的相关材料。法人股东作为出资人,需提交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出资能力证明原件(要求注明: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且在净资产额以内;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资人,需提交《人员简历表》(见附件7)及个人信用报告;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信用承诺书》(见附件8)。

67

典当行

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三条:申请设立和变更典当行(分支机构)的,应首先到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凭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2)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见附件9)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及分支机构的验资报告;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简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学历证明等);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信用承诺书》。

外省(市)典当行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报送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68

典当行

行政许可跨省设立分支机构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第九条:我省典当行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参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申报。

69

典当行

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事项变更需要报请备案的范围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县、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经营范围;

(六)跨市级行政区域变更注册地。

70

典当行

典当行变更事项需要报请批准的范围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十二条: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一般股权转让(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

(二)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

(四)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或住所变更。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变更事项。

71

典当行

典当行的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条:典当行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湖北省典当行变更申请表;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信用承诺书》;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72

典当行

典当行变更经营地址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一条:典当行变更经营地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变更申请表;

(二)股东会决议;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73

典当行

典当行变更股东、股权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二条:典当行变更股东、股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变更申请表;

(二)典当行原股东会决议;

(三)股权转让协议(新老股东签字盖章)和新进入股东相关材料(参照第六条的相关要求提供);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股东变更中,如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的,典当行应当重新作出信用承诺,并提供股东情况报告;如有新增股东,须符合新设典当行对股东的相关要求。

74

典当行

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三条: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变更申请表;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参照第六条的相关要求提供);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重新作出信用承诺。

75

典当行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金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四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变更申请表;

(二)股东会决议;

(三)验资报告及出资人承诺书;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如股东发生变化,还须符合股东变更条件的要求,并提供股东变更相关材料。

76

典当行

典当行减少注册资金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中《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五条:典当行减少注册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典当行变更申请表;

(二)股东会决议;

(三)符合法定期限(45日)的减资报纸公告;

(四)距申报日期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专项审计报告(含公司债务清偿情况说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减资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关于典当业务比例、资金限额等监管要求。对因减少注册资本而形成的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放款比例的在当业务,典当行应先行做赎当或绝当处理后,再申报减资。

77

典当行

典当行解散所需的材料

行政许可

《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0〕11号)第十七条:申请解散的典当行,应向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工作局提交解散典当行的请示报告。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工作局审核同意后,下发同意该企业进入解散程序的批复(见附件13)。接批复后,该典当行进入解散程序,应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解散确认:

(一)湖北省典当行解散申请表(见附件14);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一般应包含:持有符合章程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权股东均同意解散本公司;所有资产的清算分配;所有债权债务和未了事项的后续处理);

(三)该典当行进入解散程序的批复;

(四)资产清算报告;

(五)《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典当通系统密钥、未使用完的当票、续当票凭证。

78

典当行

典当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鄂金发〔2020〕26号)中《湖北省典当行年审分类评级暂行办法》

七、结果运用:对B类典当行,下达整改通知书,加强行政指导,依法依规处置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期间,督促其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重点关注此类典当行存在的薄弱环节,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和深度。必要时可约谈董监高人员,督促公司作出书面承诺,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化解风险隐患,限期整改问题。

对C类典当行,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劝导其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注销;对拒不配合的,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依规处置其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定程序移交相关部门。

79

典当行

典当行申请许可证的情形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八条: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督促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80

典当行

典当行被依法注销的情形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十四条:典当行出现下列情形的,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其主动退出行业,拒不退出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许可:

(一)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失联”“空壳”或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

(二)拒不参加年审和现场检查的;

(三)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或者被法院宣告破产。

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应对,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告后,注销其典当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81

典当行

典当行需重点检查的范围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三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行进行重点检查: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常,抽逃出资或挪用资金、账外经营或体外循环;

(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或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三)不按时提交或者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四)出租、出借、倒卖典当许可证;

(五)涉嫌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六)故意收当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财物;

(七)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行为。

82

典当行

典当行违反相关规定

行政指导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三十八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对典当行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典当行及时整改。

83

典当行

典当行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归属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四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典当经营资格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84

典当行

典当行违反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四十七条:典当行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典当行,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典当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禁止从事的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未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或风险情况;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相应条款对典当行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85

典当行

典当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四十八条:典当行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

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许可。

86

典当行

典当行违反相关规定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金规〔2023〕1号)第四十九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外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87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88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89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0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1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92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93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94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5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96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未经评估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97

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细则其他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权力

其它行政权力

【法律法规】《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细则其他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定的,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

98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99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0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1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2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103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04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105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6

商业保理公司

对商业保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107

商业保理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四、严把市场准入关

(十七)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十八)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108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109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10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11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12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113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4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115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16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117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118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19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0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1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122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23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124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5

区域性投资公司

对区域性投资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126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127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8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9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130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31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32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133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34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135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136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37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38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39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140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141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142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43

社会众筹机构

对社会众筹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144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145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46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47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48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等禁止性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149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重大事项、材料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150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已阅 0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