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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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2-05-29 10:50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MB1500621/2022-20239 发文日期 2022-05-27
发布机构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鄂金发〔2022〕20号
财政、金融、审计 有效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7日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在本省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包括设立、变更、退出的初审、复审、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分类评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第一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和小额、分散的经营原则,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践行普惠金融理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建立自律制度,强化服务功能,完善行业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七条 在湖北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市场主体不得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审核批准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县级初审、市级复审情况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须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书面签字同意后上报。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初审、市级批准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各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总量统筹、提高质量、合理布局、防控风险的原则,合理规划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布局,积极稳妥地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覆盖面。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

(四)减少注册资本;

(五)变更持有5%(含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尚未结清的,不得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

(二)变更董监高人员;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企业名称;

(五)变更经营地址。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司法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转移出资。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担保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设立质押担保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将其股权设立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经营满一年的小额贷款公司,因经营原因可申请解散或通过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方式退出小额贷款行业。申请退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重大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并通报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注销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空壳”“失联等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情形,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营业执照,并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小额贷款公司被司法机关责令关闭或强制解散、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的条件、要求、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执行。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与小额贷款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三)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收;

(六)非法受托发放贷款;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对象、额度及管理规定。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投资房地产违规融资

(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经营管理良好、风控能力强、A类(本细则中提到的分类评级结果均指最近一次分类评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不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的资金,并报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方式、融资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公司住所地在市辖区的,可在市辖区各区内开展业务。对于资金实力雄厚、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湖北省行政区域。

(一)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分类评级结果为A类且注册资金在2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可放宽到湖北省全域;

(二)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分类评级结果为A、B类,且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可放宽到其所在市(州)全域。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不得违反人民银行、司法部门相关规定。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年化利率、还款方式等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稳健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管理和经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权责分工,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建立贷款三查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内容。贷前调查重点包括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申请贷款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贷款担保情况等方面的调查;贷时审查是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贷后检查是贷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建立审贷分离制度。将贷款的调查、审查、批准职责和权限分别划归不同人员和部门负责执行,确保贷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岗位相互制约。

)制定统一授信规则。包括统一授信范围、基本要素、信贷准入条件、客户综合评价、最高授信额度等。

)制定贷款保障规则。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准入标准,贷款保障的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贷款保障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不良贷款,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100%。

(七)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台账、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八)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会计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须通过放贷专户管理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专户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个,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设或变更账户之日起5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季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开设外部融资等其他相应账户的,应专户专用,不得用于放贷业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省小额信贷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并按时向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数据。应于每月初2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经营数据,每季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经营数据,次年1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经营数据。报送材料包括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报告融资情况、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需报告)其他相关经营数据,所报送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人行武汉分行各分支机构报送地方金融组织综合统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还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二十九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监督举报电话、监管评价等级、自律承诺内容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三十一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全省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相关程序和要求根据《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收集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作出分析和评估,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一般应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月月度情况表,一般应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季度、上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及监管工作报告。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类评级制度,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评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设立满一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加当年度分类评级。

第三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件发24小时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一般风险事件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

)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一般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二)因经营问题或其他原因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

(三)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四)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因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而发生偿付;

(六)其他可能造成风险的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风险应当说明风险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和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风险警示函;

(二)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或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对相关责任人员监管谈话,要求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四)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注册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小额贷款公司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业务托管或者促成重组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实施除注销经营许可以外的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经营许可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细则所述其他经营规则、经营管理监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监管谈话、问询、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

违规小额贷款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经营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四十六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四十七条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可按原监管政策保持不变,但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需要变更的,遵循本细则要求进行变更。

四十八条细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条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细则为准。法律法规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等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细则

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包括设立、变更、退出的审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分类评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建立相应的企业自查制度,及时纠正违章违纪、违背政策、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和企业变更。

拟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组织或个人,应向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准入申请,经可行性评估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评估流程。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评估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再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未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行性评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合法并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权力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以及股东在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方面的责任等内容;

(二)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融资租赁公司主发起人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具有与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业务相关联的行业背景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股东要承诺2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同时,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信用良好,并熟悉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拟任董事、监事应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具备良好从业履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明确的发展战略和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并纳入银保监会名单制管理名录;

(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按当地监管政策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还须经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股东、业务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营业场所等事项,应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备案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要求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清偿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收回原批复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经营范围

十一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六)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联合租赁、转租赁和委托租赁除外

(四)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六)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十四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不得自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下列活动

(一)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与承租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

(二)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名义,误导消费者,合同文本、宣传资料、推广网站等出现以租代购”“车抵贷”“”“贷款语意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文字描述;

(三)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真实、全面告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重要信息;

(四)租金管理不规范明确告知承租人融资金额项目明细还款日期与各项息费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

(五)为承租人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六)乱收取服务费、泄露客户个人信息、非法催收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运营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十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业务制度、财会制度、租赁资产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等,形成良好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执行回避制度,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二十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和后期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披露息费项目和标准、产品类型、违约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反客户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对息费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三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商业银行非银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向股东及同一控制权下关联公司借款,还可以通过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引入保险资金、发行债券、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二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并计提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建立完善业务信息系统,增强展业能力,加强租赁物管理,建立并执行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定期对企业网站及自媒体平台等宣传获客渠道进行检视维护,确保公司信息安全。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定期检视客户信息安全情况,遵守保密义务,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二十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以及纠纷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并及时反馈结果,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访投诉、纠纷调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湖北省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数据和经营信息报送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每月初2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经营数据,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经营数据,次年1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经营数据。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按要求定期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经营数据。

分支机构和项目公司的监管指标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发起人股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主发起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七)可能导致3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第三十条重大风险隐患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进行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解除前款处置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三十二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组织实施分类监管通过现场检查、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将辖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业绩和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填报信息的融资租赁公司。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十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银保监会工作要求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名单。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纳入名单制管理企业的跟踪监测。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情况,动态调整监管名单,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备案。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要求进行整改,非正常经营类或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相关程序和要求根据《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执行。

融资租赁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规定,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作出分析和评估,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辖内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融资租赁公司上月经营数据,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融资租赁公司上季度、上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年度监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并督促融资租赁公司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对外通报、责令整改、调整监管名单等监管措施,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外省融资租赁公司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总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合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分支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总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责任

四十一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回批复文件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未经评估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细则其他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定的,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

违规融资租赁公司按要求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四十五本细则所称主发起人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5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50%但足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股东。

本细则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风控部门负责人、合规稽查部门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风险资产失联”和“空壳”等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十六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通过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适当延长过渡期。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视情收回原批复文件

四十七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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