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MB1500621/2025-00464 | 发文日期 | 2025-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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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文 号 | 鄂金局发〔2025〕1号 |
分 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有 效 性 | 有效 |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
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州、县政府办: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已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月1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地方金融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各市、州、县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别、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执法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地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适用本规则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处罚裁量权标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其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主次作用,分别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前主动供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一年内实施累计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也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四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上,[Y+(X-Y)×30%]以下,以下不含本数;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下,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
第十五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倍数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上,[Y+(X-Y)×30%]以下,以下不含本数;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法定最高处罚倍数以下,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倍数,没有最低处罚倍数时,Y值为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没收:
(一)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在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处违法所得倍数罚款时一般不计入违法所得计算基数,但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除外。
(三)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能够证明直接相关的税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给予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罚责任人,不得仅以机构内部问责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标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则部分用语含义界定如下: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可能造成较大声誉或者财产损失等情形,或者受到他人引诱、蒙蔽或者欺骗,并非完全基于自主意愿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严重胁迫”是指受到威胁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声誉、财产损失等情形;“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被蒙蔽或者欺骗,基于重大错误认识,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形。
(二)“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立功表现且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或者检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
(三)“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已实际收到的款项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该款项的获得应当与实施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 ||||||
序号 | 法律依据 | 行政处罚项目 | 处罚条款 | 处罚种类 | 裁量档次 | 裁量标准 |
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件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5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6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9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未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罚款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 罚款 | 从轻 | 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3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处以罚款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从轻 |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从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限制从业 | 一般 | 禁止在5年至10年内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从重 | 终身禁止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15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 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 从轻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44%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44%以上76%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76%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 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 | 从轻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从轻 | 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关闭、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责令关闭或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关闭或责令停止经营,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关闭或责令停止经营,处36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且逾期不改正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20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 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9.5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给予警告,处9.5万元以上,15.5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给予警告,处15.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21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
22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 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从轻 | 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23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 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 罚款、限制从业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 |||||
24 | 典当管理办法 |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贷款余额超过注册资本或所有者权益,或从本市以外商业银行贷款,或分支机构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法定比例;财产权利质押以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未依法按规定比例进行管理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从轻 | 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典当管理办法 | 典当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率;典当综合费用超过规定费率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从轻 | 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典当管理办法 | 典当行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或者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对外投资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从轻 | 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单处或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单处或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典当管理办法 | 典当行违规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或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从轻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典当管理办法 |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或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从轻 | 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从轻 | 给予警告,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给予警告,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给予警告,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以上裁量标准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订,若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裁量标准将根据新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