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MB1500621/2026-06763 | 发文日期 | 2026-02-07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文 号 | 鄂金局规〔2026〕1号 |
| 分 类 | 其他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的通知 | ||
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办:
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2月7日
湖北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湖北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金发〔2024〕8号)、《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省、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现场检查是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贯彻经济金融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落实企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依法合规稳健经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检查、专项检查和稽核调查等。
( 一)常规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定期开展的综合性现场检查,包 括全覆盖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二)专项检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根据重大工作部署或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可以飞行检查形式开展。
( 三)稽核调查。对重大风险、突发舆情、信访投诉以及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线索等特定事项进行专门调查。
第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切实做到权责有据、文明执法、分级分类、程序完备、公开透明、务实高效。
根据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征信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第三方专业机构不得擅自实施现场检 查。
第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不得干预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现场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聘请的参与现场检查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检查期间,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为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未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联,探索利用登记注册信息、纳税信息、征信信息、社保信息和涉法涉诉、涉黑涉恶信息等外部数据辅助现场检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据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属地监管责任,按照“谁立项、谁组织、谁负责”的工作机制,开展现场检查。
第九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统筹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工作,对省本级直接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组织全省地方金融组织重大专项检查,根据需要开展稽核调查,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法律法规和行业发展需要及时更新调整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要点清单,对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省级部门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辖区内现场检查工作,对市(州)本级直接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对下级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市(州)级部门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省、市(州)级直接监管企业的现场检查工作,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协调县有关部门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开展现场检查,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在专项检查、稽核调查中安排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交叉检查。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实行分级立项管理。未经立项审批程序,不得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合规情况、监管评级情况、风险状况和以往检查情况等,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非正常经营名录或者有违法失信记录等情况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除抽查、复核外,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原则上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不得为同一检查事项对同一家地方金融组织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制定覆盖全省的年度检查计划和重大专项检查方案,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工作需要,制定本地的年度检查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
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稽核调查方案,由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承担现场检查职能的执法机构应根据年度监管重点、地方金融组织年审或者监管评级情况、被检查频次等,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提出检查立项建议,明确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实施方式、预估检查时间等,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对外公布并实施。
第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全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检查计划、频次进行科学统筹。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三年应该对辖内地方金融组织至少完成一轮全面检查,并及时对重点风险线索和重大风险隐患机构开展专项检查。
不得以第三方中介机构财务审计等代替监管检查。
第四章 检查流程
第十九条 实施检查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根据检查任务和被查地方金融组织选定不少于 2 名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负责把控现场检查的质量和进度,协调与现场检查相关重要事项,审核现场检查文书等,负责检查组廉政纪律和保密纪律。
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可以确定主查人。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检查文书的起草、检查资料整理移交等工作。
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统筹监管资源,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下一级检查人员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回避。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前款回避制度适用于参与协助现场检查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收集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内外部审计报告,以及在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等,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
必要时,检查组可以要求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提前报送有关材料、开展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组织查前培训,采取专题辅导、模拟检查、答疑解惑等方法,对检查内容进行专项培训,明确政策要求、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增强现场检查的实效性。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提前或在进场时向被查地方金融组 织发出书面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时间、内容、人员等,并与被查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财务和风控部门负责人等举行进场会谈。
进场会谈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 一)出示检查人员(含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或工作证等证件;
( 二)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
( 三)宣读现场检查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告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有权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 四)提出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
( 五)确定双方联络人员;
( 六)与检查相关的其他事项。
检查人员少于 2 人或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组应根据检查方案逐项进行检查,与董监高人员、财务人员、风控人员等进行交谈,查阅章程制度、业务流程、风控措施、财务报表、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材料。检查过程中,应重点审查监管要点、经营范围、人员资质、业务系统、合同账目、信访投诉等。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可以查看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管理场所,查阅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信息系统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并根据需要收集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
储介质等,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检查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物品时,应当通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到场,当场清点登记保存物品,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检查人员、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询问或者约谈有关人员,应当有 2 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并当场制作谈话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约谈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需要对询问或者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提前告知被询问人或者被约谈人。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如实、完整记录检查工作开展过程。工作底稿主要包括检查基本情况、调阅的资料、发现的问题或者事实记录等内容。工作底稿应当由资料提供人、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检查人 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自行外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检查组可以约谈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地方金融组织外聘审计机构时,应当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外聘审计人员有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检查的义务。
对外聘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等问题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对外聘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制定检查情况告知书。检查情况告知书内容应包括: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定性及定性依据、初步整改意见和时限等必要内容。
因时间有限、无法当场作出结论的问题,检查组应当告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原因、明确结论的时限。
第三十条 经充分沟通、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无异议后,检查组应要求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在检查情况告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对检查情况告知书所述事实有异议且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检查组应当进行复核。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稽核调查参照一般现场检查程序,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流程,可以不进行情况反馈,可以不出具检查情况告知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稽核调查的成果。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被查地
方金融组织基本情况和总体评价、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定性及定性依据、处理建议及依据等。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检查结果,采取以下方式分类处置:
(一)通报约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约谈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承诺,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 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等。
( 二)责令整改。向被查地方金融组织下达整改通知书,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和要求等。整改通知书须在签发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落实整改要求,必要时可再次进行现场复查,复查不需再进行立项程序。
( 三)行政处罚。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整改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
( 四)司法移交。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当依 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在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中予以反
映,必要时相应调整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与市场准入、业务拓展、检查频次挂钩。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风险和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系统性风险苗头,应当及时专题上报。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对现场检查的计划或方案、检查记录、相关资料和证据、检查通知书、检查情况告知书、现场检查报告、整改通知书、整改结果等及时归档,建立现场检查工作台账,作为监管统计分析的重要基础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按照互联网监管相关要求,及时将现场检查有关情况录入监管信息系统,并推送至“互联网+监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实现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检查情况采取公示、通报等方式进行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布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应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做到检查事实清楚、问题定性准确、责任认定明晰、定性依据充分、取证合法合规。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对所提供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台账、合同票据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事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现场检查工作监督、问责和免责机制。对于在现场检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规履职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检查人员予以问责。对于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已履职尽责的,免除检查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商业秘密等严重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其他市(州)、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信访举报和投诉核查、监管走访、现场调查、督查或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7日起施行。原《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鄂金发〔2020〕4号 )同时废止。
附件:1.现场检查底稿
2.检查通知书模板
3.检查情况告知书模板
4.整改通知书模板
5.现场检查情况报告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49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