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 MB1500621/2026-21291 | 发文日期 | 2026-06-30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文 号 | 鄂金局规〔2026〕4号 |
| 分 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文件名称 |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
各市、州、县政府办,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为规范全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 6 月 30 日
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其他市(州)、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其主任委员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分管法制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承担机关效能、法制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等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对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初审意见、组织听证、开展法制审核等。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参照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设置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按照“查审分离”原则,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由非立案调查人员承担。
第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参与案件调查、初审、听证的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和监督。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案件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本级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定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非省、市(州)级直接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依法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同办案,或者参与协同办案。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地方金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线索,可能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且具有管辖权的,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立案调查机构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案调查机构是指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稽查、风险处置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第十七条 经核查,立案调查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立案调查机构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后,由立案调查机构确定2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批准立案后三日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立案事由、法律依据、立案时间、立案机关和调查人员等信息,并告知当事人依法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等权利。
第二十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机构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且尚未结案,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影响重大的;
(三)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限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相关情形消除后,立案调查机构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五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案情特别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取证过程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三)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四)违法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
(五)拟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职责的调查人员实施,需履行的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八条 开展案件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据。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时,应当依照有关证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出具询问通知书,告知其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记载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采取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具体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完整记录全过程,必要时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各执一份。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五章 审理与审议
第三十七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由立案调查机构提出拟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送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其他必要材料。
立案调查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调查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调查取证、检查等程序是否合法;
(六)提出的拟处罚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机构补充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者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形成初审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立案调查机构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形成初审意见后,提请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之前,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案件初审意见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参会委员针对初审意见进行投票表决,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的,按照初审意见形成审议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于案件争议较大、分歧点较多,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未能形成审议意见,属于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退回立案调查机构,待立案调查机构完善后,再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重新审议;属于定性与量罚问题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请重新审议。
第六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四十四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五)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的,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研究,就是否采纳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是否调整处罚措施等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明确的书面意见。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立案调查机构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转交立案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 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立案调查机构应当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听证组织工作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不少于三人的听证组组织开展听证工作。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其他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不设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听证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非立案调查人员负责。
听证的有关规程,依照《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撰写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阅。
第四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拟对原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提出拟处罚建议,并将补充完善后的案件材料移送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新进行审理,并提请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条 立案调查机构不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的,应当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反馈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七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调查、审议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情况,提请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二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根据第五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资料,调查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本部门门户网站上依法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八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立案调查机构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向指定的代收罚款账户缴纳罚款;
(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当场收缴许可证件,并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证件。暂扣期限届满时,应当及时将证件返还当事人;
(四)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时收缴许可证原件并加盖“吊销”章。无法收缴的,应当依法办理吊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
第六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立案调查机构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一般行政处罚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理的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涉及重大、涉密案件按永久或长期保管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制定。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均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立案审批表
2.立案调查通知书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7.听证通知书
8.听证报告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11.结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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